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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294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首席代表。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号。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125992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崇阳县神雕广告部个人工商户,从事室内装璜、广告装璜、广告设计制作服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店招、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酒业公司在崇阳县县城及所有乡镇范围内所有店招及户外广告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发布,普通平面店招及广告起价为每平方米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制作和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广告费18471元;尚欠2015年度广告费107521元,合计共欠广告费125992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所请。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系崇阳县神雕广告部个体商户,从事室内装璜、广告装璜、广告设计制作业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程某某签订一份《店招、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一、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崇阳县神雕广告部为乙方;二、甲方在崇阳县范围内投放所有店招及户外广告由乙方发布;三、制作价格普通平面店招及广告起价为每平方米50元;四、结账方式按三次结账,端午、中秋、春节前,按甲方验收合格情况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在崇阳县范围内投放的所有店招及户外广告的制作和安装。事后,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程某某2014年度的部分承揽合同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承揽合同报酬18471元,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并出具了费用报销单。2015年度的承揽合同报酬,经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的监事孔雄核定尚欠原告107521元。合计欠原告程某某承揽合同报酬125992元。原告程某某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程某某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店招、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合同成立后,原告程某某依约完成了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在崇阳县范围内投放的所有店招及户外广告的制作和安装,是为诚信履行了承揽人应负的合同义务。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不依约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全部承揽合同报酬,是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事实上的部分违约。故,原告程某某要求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报酬,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某某承揽合同报酬125992元,并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