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太平与周浩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平,周浩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022号原告:李太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浩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凤丽,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太平与被告周浩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浩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94655.7元,扣除周浩安已支付的医疗费200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261.7元;二、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浩安赔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周浩安驾驶一辆号牌为湘F×××××的小轿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三阳乡平原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杨蟠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李太平)相挂,造成李太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浩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太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034元。2016年5月13日,李太平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二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9000元。被告周浩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浩安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034元,在治疗结束后又给了原告500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浩安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人、所有人均为夏江南,周浩安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合法驾驶,涉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则进行分割,除杨蟠桃放弃所有诉讼理赔外,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在李太平受伤后周浩安已支付费用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周浩安驾驶的湘F×××××小轿车系其合法驾驶。李太平有兄弟四人,父亲李湖兵现年73岁,母亲赵雪梅现年64岁,李太平之女李明,现年18岁,事故发生后,李太平因治伤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大部分已由周浩安负担。在庭审过程中,杨蟠桃明确表示放弃诉讼理赔。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李太平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34元;2、后段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1天×60元/天=1860元;4、营养费:500元;5、误工工资:6月×2599元/月=15594元;6、护理费:90天×42494元/360天=10623.4元;7、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0.1=2198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李太平花费400元、周浩安花费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湖兵7年×9691元/年/4人×0.1=1695.9元;赵雪梅16年×9691元/年/4人×0.1=3876.4元;两人合计5572.3元。以上十项,共计91169.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执照、浯口镇政府和新坪村的联合证明、周浩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勘查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20034元;后段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13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太平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59775.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21394元,因被告周浩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周浩安负担。在事故发生后,周浩安垫付了20034元的医疗费用,又另外垫付了李太平其他损失50000元,交通费支出了6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李太平还应返还周浩安49240元。综上所述,李太平的损失共计9116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775.7元,周浩安垫付的70634元,李太平应返还492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太平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9775.7元;二、由原告李太平返还被告周浩安垫付款人民币49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计833元,由被告周浩安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