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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蔡萍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萍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萍,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蔡萍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宏斌和被告蔡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原告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手续费(佣金)。合同书并约定,被告在为原告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时,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及从事其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被告应指导客户如实填写投保书并提交原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为客户送达保单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从事代理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给原告、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利。2010年10月4日,被告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闵惠安,被保险人为孙晓冬,基本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9,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基本责任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19,89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1年1月18日,被告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闵惠安,被保险人为孙晓冬,基本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9,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基本责任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20,202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1年12月28日,被告签发《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闵惠安,被保险人为孙晓冬,基本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基本责任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30,039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4年9月,投保人闵惠安向原告投诉,称被告在向其销售上述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上述三份投保书系其未经其儿子孙晓冬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被保险人孙晓冬未在投保书上签名,要求全额退保。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确实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对上述三份投保书“孙晓冬”签名是否孙晓冬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非本人所签,原告同时承担了鉴定费6,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上述三份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其银行帐户退还了81,560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40,453.38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41,106.62元。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其银行帐户退还了人民币62,606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29,749.15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32,856.85元。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其银行帐户退还了人民币62,078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22,071.49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40,006.51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签发《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章一中,被保险人为章岚,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期间至终身,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1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4年10月,投保人章一中向原告投诉,称被告在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前述投保书未经其儿子章岚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被保险人章岚未在投保书上签名,要求全额退保。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确实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对前述投保书“章岚”签名是否章岚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非本人所签,原告同时承担了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投保书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其银行帐户退还了人民币20,000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14,206.31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5,793.69元。2011年9月5日,被告签发《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李金芳,被保险人为卢时扬,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期间至终身,期交保险费人民币每年6,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蔡萍,业务编号XXXXXXXX。2012年9月25日,被告签发《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李金芳,被保险人为卢时扬,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15年,保险费人民币每年18,6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蔡萍,业务员编号XXXXXXXX。2014年10月,投保人李金芳向原告投诉,称被告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前述两份投保书(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其未经其儿子卢时扬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被保险人卢时扬未在投保书上签名,要求全额退保。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的确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对前述两份投保书(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卢时扬”签名是否卢时扬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前述投保书被保险人“卢时扬”签名不是卢时扬所写。同时,原告承担了笔迹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上述两份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其银行帐户退还民人民币20,000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值12,494.62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7,505.38元。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其银行帐户退还了人民币37,200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22,231.54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14,968.46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钱建华,被保险人为阮中琦,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9,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30,208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4年10月,投保人钱建华向原告投诉,称被告在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前述投保书未经其儿子阮中琦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被保险人阮中琦未在投保书上签名,要求全额退保。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确实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对前述投保书“阮中琦”签名是否阮中琦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非本人所签,原告同时承担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投保书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其银行帐户退还了人民币120,832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70,843.77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49,988.23元。被告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监管规定和《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由此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225.74元。审理中,被告对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阮中琦的签名有涂改,故原告在诉请中不主张该份保单退保的损失49,988.23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237.51元(包含佣金28,810.63元、鉴定费用11,000元)。被告蔡萍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离职时,经过原告的同意、审核、批准通过,按照原告的规定所有营销员离职前原告必须回访离职人员的每个客户,确认没有异议后才批准离职,被告是经过公司正常审核同意后离职的,离职后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已尽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存在误导客户的行为。客户退保,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原告擅自向客户退还保费并赔偿损失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1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目的。……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并承担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二条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代理手续费。二、代理内容。第三条代理权限。持有经甲方核准的展业资料,就其内容全面、踏实地向客户宣传、销售甲方规定的保险商品;代表甲方收取客户保险费。第四条代理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业务;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或甲方业务发展的需求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及保险产品进行调整。第五条代理期限。乙方代理期限自本代理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止;乙方开始从事保险代理行为必须在甲方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之后。三、代理行为。……第七条乙方在为甲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时,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及从事其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第八条乙方在为甲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时,不得从事以下行为:1、欺骗甲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情;3、阻碍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4、承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强制或引诱投保、唆使退保、回佣、泄露客户资料、隐瞒犹豫期或阻挠客户犹豫期退保;6、代签名;7、冒名顶替体检;8、滞留客户保险费、保险金;9、参与保险欺诈;10、《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人员管理基本办法》中的《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所列明的其他在代理活动中不能从事的行为。……六、其他权利与义务。第十六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还享有以下权利:……4、对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乙方进行追偿;……6、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存保证金500元;第二十一条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提前终止外,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十二、释义和说明。……第四十四条代签名:代理人在投保书、契约审核通知书、体检报告书中的健康告知、各类疾病问卷、授权委托书、委托转帐合同、保单回执及各类变更申请书等公司规定需客户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上代客户签名、唆使非客户本人签名。……二、2010年10月4日,被告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闵惠安,被保险人为孙晓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9,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19,89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1年1月18日,被告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闵惠安,被保险人为孙晓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9,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20,202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1年12月28日,被告签发《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闵惠安,被保险人为孙晓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30,039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4年9月,原告接到投保人闵惠安的投诉,原告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在上述三份投保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书中的“孙晓冬”签名不是孙晓冬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上述三份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闵惠安退还所付保险费81,560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40,453.38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41,106.62元。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闵惠安退还所付保险费62,606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29,749.15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32,856.85元。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闵惠安退还所付保险费62,078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22,071.49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40,006.51元。三、2013年4月10日,被告签发《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章一中,被保险人为章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期间至终身,保险费为人民币每年1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为被告,业务编号XXXXXXXX。2014年10月,原告接到投保人章一中的投诉,原告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书中的“章岚”签名不是章岚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投保书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章一中退还所付保险费20,000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14,206.31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5,793.69元。四、2011年9月5日,被告签发《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李金芳,被保险人为卢时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期间至终身,保险费人民币每年6,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蔡萍,业务编号XXXXXXXX。2012年9月25日,被告签发《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李金芳,被保险人为卢时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15年,保险费人民币每年18,6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蔡萍,业务员编号XXXXXXXX。2014年10月,原告接到投保人李金芳的投诉,原告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在上述二份投保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书中的“卢时扬”签名不是卢时扬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上述两份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李金芳退还所付保险费人民币20,000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12,494.62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7,505.38元。原告为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李金芳退还所付保险费人民币37,200元,而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22,231.54元,退保差额为人民币14,968.46元。五、投保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业务员告知书中“是否见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均明确勾选“是”。六、原告就上述六份投保书分别支付被告佣金5,768.10元、5,858.58元、7,659.95元、2,480元、2,580元、4,464元,总计28,810.63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退保金额、保单现金价值、已收取的佣金金额、鉴定费用金额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个人业务投保书、业务员告知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客户投诉协议退保转办单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委托被告蔡萍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签订了系争《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向蔡萍支付佣金蔡萍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其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有偿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构成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委托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受托人蔡萍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首先,保险代理人蔡萍在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系争《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要求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在保险文件上签名。被告蔡萍在涉案《业务员告知书》中均明确勾选已见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并确认承担因履责不当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的监管规定,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可见,见证被保险人在保险资料上签名是保险代理人在受托开展保险营销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基本职责。然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的签名均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蔡萍在开展保险营销业务时没有现场见证被保险人签字,未按《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的约定和要求展业,亦未向原告如实报告被保险人是否亲笔签字的情况,构成违约,且违反了保险监管规定,过错明显。其次,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蔡萍处理委托事务中的过错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一方面原告因蔡萍从事涉案保险营销业务而支出了佣金,另一方面原告在处理相关保险合同后续事宜中亦产生了损失,且原告为查证蔡萍的过错而支出了相应的笔迹鉴定费用等。上述损失客观实际存在,蔡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及《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适当缔结和履行有直接责任,在《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履行中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亦负有培训和管理职责。综合考虑保险代理人蔡萍违规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的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的管理责任、原告处理涉案保险合同后续事宜所付出的管理成本等因素,亦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促进包括保险代理人在内的保险交易各方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院以保险代理人蔡萍就涉案保险营销事务所获佣金作为损失酌定的参考基准,酌情认定蔡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57,000元;二、对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5元(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蔡萍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