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韩天飞申请董豪杰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天飞,董豪杰,李新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02执异81号异议人:韩天飞,男,汉族,1965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董豪杰,女,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新雨,女,汉族,1972年9月3日生,原住襄城县颖阳镇,现住许昌市魏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豪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韩天飞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天飞称,本院裁定拍卖位于许昌市许扶路文峰路罗马阳光小区的房屋系其合法租赁得来,租赁期限五年,有与房东常某某、名义房主李新雨所签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为证。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房地产交易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以保护其合法租赁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豪杰与李新雨、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0)魏执字第511之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新雨名下位于许昌市许扶路文峰罗马阳光小区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案外人常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产系常某某本人所有,并不是案件当事人李新雨、单某某所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豫10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常某某所提异议。另查,本院所拍卖的上述房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于2009年8月20日向许昌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予以查封,而异议人韩天飞与李新雨、常某某所签订租赁合同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异议人韩天飞与李新雨、常某某所签订租赁合同日期是在本院依法查封之后,其设定的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人韩天飞以此为理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天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员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