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程某1、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程某1,杨某2,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021号原告杨某1,女,出生于1985年2月18日,汉族。住正安县。委托代理人韩非,遵义紅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一被告程某1,男,出生于1956年6月3日,汉族。住正安县。第二被告杨某2,女,出生于1952年6月9日,仡佬族。住址同上。被告程某1之妻。第三被告程某2,男,出生于1983年8月7日,仡佬族。住址同上。被告程某1之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声望,男,出生于1966年2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告杨某2侄孙。原告杨某1诉被告程某1、杨某2、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非,被告程某1、杨某2、程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声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程某2结婚后与程某2的父母程某1、杨某2一起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在养。同年7月,我们一家在正安县城购买门面,我将娘家给作嫁奁的6万元借给被告程某1购买该门面,同时也在我母亲那里借了24000元给程某1购买门面。位于正安县文化路××号,现出租他人经营“美胸皇后”内衣产品。后我与被告程某2夫妻产生矛盾,被告程某2曾两次向法院起诉我离婚,致使我与程某2分居生活。2016年7月22日,因办理养老保险需要户口簿,我从广东回来去派出所办理户口簿时,发现程某2已经与我离婚,并将我的户口从其家庭户口中分离出来。于是我去法院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程某2通过人民法院公告方式早已于2013年5月15日与我离婚,且离婚时隐瞒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重要情况。2016年7月23日,我与被告程某1为门面之事扯皮,被告程某1承认借我家84000元钱购买门面,并说他还我85000元都行,但不同意分割面门。综上所述,门面系我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我应当占有该门面的四分之一。被告程某1向我借取的84000元系购买门面而产生的家庭共同债务,亦应当由我及三被告平均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正安县文化路××号门面四分之一的价值款和支付我63000元用于清偿共同债务。三被告辩称:门面不是共同财产,门面是被告程某1买的,总价格236144元,首付108144元,按揭128000元。按揭是程某1的工资和公积金付的。向原告借款的数字不对,结婚时原告杨某1只拿了20000元,被告程某1也打发给杨某110000元。结婚后买门面借了杨某1娘家24000元和杨某150000元。后面还了杨某1娘家20000元。同时杨某1和被告程某2且在外打工的钱都是有原告杨某1掌握支配,且原告杨某1与被告程某2离婚后,原告杨某1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现原告要求分割门面三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调查时,原告母亲曾向法庭陈述有嫁妆钱在程家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信用社储蓄利息清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取款二万四千元给被告的事实;3、信合存折复印件两张和银行卡一张,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进账共计66848元,后又取出的事实;4、储蓄业务凭证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程某1于2007年8月2日在原告账户上取款66800元的事实,其中一张虽签有杨某1的名字,却不是杨某1自己签的。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嫁妆总共为六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由于被告质证无异议,加之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18页、办理房产证应交税费复印件一张、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26页、文化路体育场内A幢一层1002号门面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本、收据发票原件9张、存折原件三页,用以证明门面是程某1的财产。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票据原件12张、费用汇总表复印件3张、出院记录原件1张、病历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与程某2长子生病住院花销情况。应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程某2与××××年××月××日结婚,同年8月2日,被告程某1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文化路体育场内A幢一层1002号门面房屋门面一间,购买该房时,在杨某1手中借了74000元现金。2008年,原告杨某1与被告程某2外出打工,2011年,原告杨某1与被告程某2因家庭琐事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2013年被告程某2与原告杨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查明因该案审理时原告杨某1未到庭,故该案未对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后杨某1以程某1购买的门面系自己与程某1、杨某2、程某2共同所有及家庭共同债务的分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某1购买门面时,虽然原告杨某1已与被告程某2结婚,但庭审查明门面是被告程某1购买的,按揭贷款也是程某1在偿还,同时原告杨某1与被告程某2也是2008年就外出打工生活,紧接着原告杨某1与被告程某2便离婚诉讼直至2013年本院判决他们离婚,由此可见原告的经济与被告程某1是独立的,原告杨某1没有事实和理由证明被告程某1购买的门面是他和三被告的共同财产,同时原告杨某1也没用证据证明自己在程某1购买的门面中享有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1要求分割程某1购买门面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的请求,由于庭审已查明,被告程某1在购买该门面时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该案应判决该借款由被告程某1返还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程某2不承担返还责任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杨某1借款本金7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被告程某1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