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建新与孟凡俊、陆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新,孟凡俊,陆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256号原告:付建新,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孟凡俊,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陆俊霞,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付建新与被告孟凡俊、被告陆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俊、被告陆俊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之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一再推脱。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共同签署《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全部负责,并自愿以自己名下的财产,包括房屋及车辆担保。保证及抵押期限为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从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按照200000元本金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也有权随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仍然言而无信,没有还款的诚意,特依法提起诉讼。孟凡俊、陆俊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孟凡俊、被告陆俊霞向原告付建新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孟凡俊及被告陆俊霞为原告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为以上借款全部负责,并自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按照200000本金,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付建新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付建新主张被告孟凡俊、被告陆俊霞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二被告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付建新主张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息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俊、被告陆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建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孟凡俊、被告陆俊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