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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薛凯与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并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凯,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凯,男,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陶枫,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勋,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博伦,男,系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大东治安派出所民警。上诉人薛凯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48分,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之后被移交给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组将原告非法信访的情况告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该局经查,原告曾因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受到多次行政处罚。2016年10月21日,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观点。因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薛凯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并非仅有原告提出的训诫书,还包括询问笔录、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作人员情况介绍,且原告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所认定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无管辖权的观点,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即行政案件既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薛凯的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据此规定,沈阳市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对于特殊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书面指定被告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薛凯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薛凯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国家赔偿及精神赔偿共计4846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公民违法拘留的,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薛凯获得赔偿的权利应以被诉的拘留决定违法为前提,现经本院审查,被诉的拘留决定合法,故薛凯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薛凯上诉称,所作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和平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观点一致。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公安局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薛凯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证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具有管辖权;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辩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3、2016年10月20日薛凯的询问笔录、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情况介绍、训诫书,用以证明案件事实;4、薛凯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薛凯身份情况;5、电话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薛凯违法经历;6、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工作人员身份;7、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12日和2016年2月2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薛凯曾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薛凯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4846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唱英梅审判员 张振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