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日旗与陈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旗,陈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542号原告:陈日旗,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古田县。被告:陈高志,男,出生年月,汉族,务农,原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日旗诉被告陈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票,未到参加诉讼。陈日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高志偿还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高志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陈高志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日旗借款1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陈高志向其承诺借款周转数日就如数归还,然而,到约定承诺还款日,陈高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日旗的合法权益。陈高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依照采信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日旗与陈高志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7日���陈高志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日旗借款1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陈日旗书写,陈高志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摁手模予以确认并向陈日旗口头承诺借款周转数日即可归还。然而,到约定承诺还款日,经陈日旗催讨,陈高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高志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日旗借款11000元,有陈高志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高志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陈日旗要求陈高志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陈高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日旗借款本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陈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凑代理审判员 郑锦聪人民陪审员 彭植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蕊[键入文档标题][选取日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