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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8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邱玉华、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邱玉华,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849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平,该支公司经理。被告:邱玉华。被告: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邱玉华、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18时,尹涛驾驶鲁S×××××号机动车在日东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鲁S×××××车辆追尾前方车辆浙E×××××后,又与被告邱玉华驾驶的鲁H×××××车辆追尾。原告收到保险人朱应涛的赔偿请求后,已就鲁S×××××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为157816元。后鲁S×××××车主以邱玉华没有赔偿能力为由要求我方对由被告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经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公司承担鲁S×××××车辆后位损失171695元,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716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