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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昌成诉被告王誉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第三人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成,王誉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郑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193号原告:杜昌成,男,汉族,1969年1月8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观音乡荒草堰村1社**号,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老街村4组37号出租房,身份证号:51090219690108631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誉潞,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东街43号6栋1单元4附4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加油站中石油职工宿舍,身份证号:5104021970********。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郑斌,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春乔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杜昌成与被告王誉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追加郑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玉,被告王誉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龙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礼秀,第三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昌成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乘坐的川DDH1**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王誉潞驾驶川DX03**号小轿车在310省道238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誉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二医院诊断为:左胸第10、11肋骨骨折、胸10、11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治疗后,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5月,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誉潞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4013.8元、误工费29003元(50466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护理费7620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936.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誉潞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先行扣除10%由第三人郑斌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另外的90%再由王誉潞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王誉潞垫付的住院费用共15400.91元应由保险公司反还给王誉潞,该15400.91元包括了郑斌所垫付的1000元;4、原告生活来源不是来自城镇,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70元每天认可,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6、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费项目的费用负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营养费不认可;3、医疗费不承担20%的自费项目和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费用;4、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每人60元计算,且郑斌已经支付了38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5、我公司垫付了限额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6、被告王誉潞所述的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郑斌述称:1、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王誉潞给我打了欠条;2、原告住院前期14天的护理费1680元,住院后期24天的护理费1440元由我垫付;3、住院后期24天原告的生活费是720元由我垫付;以上我要求被告王誉潞将这个费用反还给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1时16分许,被告王誉潞驾驶川DX03**号小轿车,从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驶往东区五十四方向,行至310省道238KM+200M路段时,该车与右侧相同方向驶来的第三人郑斌驾驶的川DDH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川DDH1**号小型面包车又与道路右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杜昌成、被告王誉潞、第三人郑斌等人受伤,川DDH1**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杜昌成到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经出院诊断为:左胸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膜腔积液、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胸11、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杜昌成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假二月等。2016年1月27日本次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誉潞负全部责任,杜昌成及郑斌无责任。2016年5月16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昌成的因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杜昌成为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共支出鉴定及检查费2318元。杜昌成因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697.62元。杜昌成在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5400.91元,其中王誉潞支付14400.91元,郑斌垫付1000元。庭审中,杜昌成认可住院期间,郑斌为其提供护理人员并垫付38天的护理费3120元、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另查明:1、被告王誉潞是川DX0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2、原告杜昌成现长期租住于攀枝花市仁和区老街村四组37号出租房,其长期在攀枝花从事建筑施工劳务行业。3、人保财险公司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第三人郑斌垫付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赔偿款。4、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357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用票据、病假证明书、租房合同、人口居住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王小萍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收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誉潞是川DX0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杜昌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均有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誉潞所提出赔偿应先行扣除10%由第三人郑斌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杜昌成系属于王誉潞驾驶车辆的第三人,属于王誉潞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对象,故王誉潞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杜昌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其已提供了居住证明、施工合同、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劳务,且生活在城镇,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昌成因伤所产生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杜昌成因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697.62元,王誉潞为杜昌成支付住院医疗费14400.91元,郑斌为杜昌成支付住院医疗费垫付100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杜昌成所主张150天的误工期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从事的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357元计算为:41357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23768元。3、杜昌成所主张护理费,护理期共60日,其中38天为郑斌提供护理并支出的护理费3120元未超过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2天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计算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22天=2804元。4、杜昌成所主张营养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且均应按照鉴定的营养期60日计算,本院认为住院40天可按照攀枝花市西区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误餐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但出院后20天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据此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40天=32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第三人郑斌为杜昌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杜昌成为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支出的2318元鉴定及检查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誉潞赔偿。6、交通费酌定支持150元。以上原告杜昌成应获赔的门诊医疗费1697.62元、误工费23768元、护理费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3200元-郑斌垫付7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1499.6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杜昌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318元由王誉潞向杜昌成支付。以上应返还第三人郑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484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郑斌支付。以上王誉潞为杜昌成支付住院医疗费14400.9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向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赔偿全部支付完毕后的剩余保险额度内向王誉潞支付,不足部分由王誉潞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昌成31499.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誉潞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郑斌垫付费用48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誉潞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誉潞垫付医疗费14400.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誉潞自行承担;四、被告王誉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昌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2318元;五、驳回原告杜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王誉潞负担374,由原告杜昌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