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吕某1、吕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3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男,194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2,男,1955年4月10人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邢台市东由留村上诉人父亲吕正明名下宅院归上诉人继承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1991年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父亲每月有退休工资,且子女每月给付60元的赡养费,两位老人生活富足,因嫌住房狭窄,所以对自有北屋加盖二层,全部由父母出资。房产在老人名下,两位老人自1987年才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家,并未将自有房屋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出资。被上诉人因和父母同住一院,只是人工帮忙,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出资。且当时被上诉人条件困难,自顾不暇,也不可能给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出资。一审法院就认定是被上诉人出资,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999年7月28日由邢台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该公证书于2015年10月11日经公证处复查予以撤销”也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主要证据不仅是公证书,还有一份清理后宅基地确权登记表、分单一份,证明待老人百年后,如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孝顺,老人名下的南院北屋,由两人继承。其次,上诉人在2014年12月份就提起诉讼,但是一审法院迟迟不出判决,在这一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就利用时间纠集多人多次去邢台市公证处闹事,逼迫公证处人员将公证书撤销。母亲王玉贞在多年前做出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然公证人员也不会为其做遗嘱公证,而在王玉贞去世多年后仅仅因为公证人员工作中的疏忽就撤销遗嘱,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即使因为公证人员工作的不严谨撤销了公证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母亲将名下房产让上诉人继承的遗嘱的真实意思的事实,也不能否定遗嘱的效力。3、2014年12月,东由留村对房产进行确权登记,因被上诉人阻挠,东由留村民委员会暂时停止对上诉人房产的确权,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从分单上可以明确看出,父母自有的南院北屋归父母所有,父母在生前没有变卖,应该在百年之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所以即使是公证遗嘱撤销,按照继承来说,也应该判决老人名下的房产一半归上诉人所有。4、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公证遗嘱是母亲王玉贞的真实意思,遗嘱撤销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利用多年前公证机关人员工作上的不便导致的公证书不严谨的漏洞,多次的威胁公证人员的结果,公证人员只是说工作上有疏漏,并没有说遗嘱不是王玉贞的真实意思,王玉贞也不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该条款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送达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整整有19个月的时间。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全然丧失。被上诉人也正是利用这个时间长期多次在公证处滋事,逼迫公证处撤销了公证遗嘱。2、被上诉人将撤销公证遗嘱的证据提交后,法院未组织质证,上诉人没有机会对该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就作出认定撤销公证的效力,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上也是严重违法。吕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公证遗嘱是假的,已经被依法撤销,上诉人没有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程序合法。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邢台市东由留村原、被告父亲名下宅院归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吕正明、王玉贞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二子三女,长子吕某1、次子吕某2、长女吕冬梅、次女吕改梅、三女吕书梅。1987年农历八月初二,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2在家族长吕正明、吕正泉,见证人路某1、路某2、路某3和的见证下订立分单一份,写明:“父母留南院北屋自有,百年后,儿子孝顺折价平分,如若不孝,可自由变卖,与儿无关”。1991年4月,被告吕某2出资加盖了南院北屋的二层。1995年12月8日,被继承人吕正明去世。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999年7月28日由邢台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该公证书于2015年10月11日经公证复查予以撤销。2000年5月17日,被继承人王玉贞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吕正明于1987年农历八月初二亲笔书写的分单中对“南院北屋”作出明确分配,即由两个儿子折价平分,但该房产的一半应属于被继承人王玉贞所有,而王玉贞于1999年7月28日所立公证遗嘱已被撤销,该遗嘱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据此要求将位于邢台市东由留村原、被告父亲名下宅院归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对诉争遗产重新取证后另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吕某1。本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邢台市东由留村父亲吕正明名下宅院归其继承,而吕某1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基于母亲王玉贞于1999年7月2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但该公证书已于2015年10月11日经公证复查予以撤销,该遗嘱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吕某1依据公证遗嘱而要求将位于邢台市东由留村父亲名下宅院归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已无依据,原审法院对吕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吕某1可在对诉争遗产重新取证后另案处理。对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的一审审理时间比较长,确实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本案在实体上的处理并无不妥,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