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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记军与蔡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记军,蔡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207号原告:王记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安阳县,系原告王记军之妻。被告:蔡铭,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王记军与被告蔡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铭向原告王记军支付货款4156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铭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记军经营货车一辆。被告蔡铭给七里店黑料厂上料,2012年7月份,被告蔡铭要求原告王记军以比市场价每吨低一元的价格给被告蔡铭拉石子,以现金支付。2012年7月开始至9月期间,原告王记军给被告蔡铭处运送石子十几车,共计41565元。当时被告蔡铭称没有现钱,要原告王记军等几天,并给原告王记军打了收条。但原告王记军多次催要,被告蔡铭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铭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蔡铭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王记军提交的收货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记军经营货车一辆。被告蔡铭给七里店黑料厂上料,2012年7月份,被告蔡铭要求原告王记军给被告蔡铭拉石子,以现金支付。2012年7月开始至9月期间,原告王记军给被告蔡铭处运送石子,被告蔡铭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王记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记军石料,合计41565元整。”原告王记军多次催要,被告蔡铭拒不偿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记军与被告蔡铭之间达成买卖石料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铭收取原告王记军货物而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王记军与被告蔡铭未就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王记军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原告王记军要求被告蔡铭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除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记军支付货款4156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蔡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军人民陪审员  陈 佳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