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英诉被告刘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英,刘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3747号 原告:李太英,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青松,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 负责人:董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 负责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太英诉被告刘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刘青松、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刘青松驾驶鲁Q75F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立交桥西200米处时,与顺行原告李太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太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太英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综上,被告刘青松给我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青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75F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李太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75F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英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刘青松驾驶鲁Q75F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立交桥西200米处时,与顺行前方原告李太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太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青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太英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承保了鲁Q75F7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75F73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李太英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2360.35元。原告李太英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营养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太英之损伤评定为捌级和拾级两项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李太英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原告李太英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2360.35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0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3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731.35元。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李太英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李太英单方委托,营养天数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对原告李太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性支出8748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太英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刘青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太英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太英在与被告刘青松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青松的相应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承保了鲁Q75F7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75F73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太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太英损失的不足部分(可依交强险赔偿项目确定),由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青松赔偿。 原告李太英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年满77岁,其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太英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方虽对原告李太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亦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太英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李太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360.35元(含被告刘青松垫付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3563元(59.3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688元(1293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30元等损失,共计53731.35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3元、残疾赔偿金20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0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7581元。原告李太英剩余损失医疗费123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4550.3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英其他损失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刘青松赔偿,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被告刘青松垫付款6500元时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李太英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英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758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4550.35元。 三、被告刘青松赔偿原告李太英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600元。(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被告刘青松垫付款6500元时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李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刘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