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连城与尹春旺、夏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城,尹春旺,夏瑞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750号原告:赵连城,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尹春旺,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夏瑞娟,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赵连城与被告尹春旺、被告夏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旺、被告夏瑞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73248元及利息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不锈钢生意,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关系。2014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78180元,此后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共10次在原告处提货均未支付货款。每次提货均有经被告尹春旺和提货人王铁栋签字的欠款协议为证,约定欠款期间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6日经被告尹春旺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73248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尹春旺因经营所欠原告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尹春旺、夏瑞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协议11份,欠款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春旺与被告夏瑞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连城经营不锈钢生意,与被告尹春旺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180元,截止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尹春旺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每次提货均有经被告尹春旺和提货人王铁栋签字的欠款协议为证,并约定发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6日经被告尹春旺确认,共欠原告赵连城货款473248元,并约定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赵连城主张被告尹春旺欠其货款,并提交双方业务往来欠款协议及欠款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连城所诉欠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个人债务,原告赵连城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春旺、被告夏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连城货款473248元及利息(利息以47324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尹春旺、被告夏瑞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