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锋旭与袁高健、杨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旭,袁高健,杨丹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912号原告:王锋旭,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高健(曾用名袁波、袁高建),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在其老家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店集东里村的名字叫袁波。被告:杨丹丹,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被告袁高健妻子。原告王锋旭与被告袁高健、杨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高健、杨丹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2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郸城县中央公馆小区15号楼1单元1102室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价款为22万元,约定6个月以后交房,如不按时交房,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原告当天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初,安徽省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丹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天筑中央公馆小区15号楼1单元11层1102号房出售给被告杨丹丹,房屋价款24万元整,2012年2月24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此套住房卖给了原告王锋旭,合同约定:杨丹丹、袁高建在郸城县中央公馆小区的一套房子卖给王锋旭,价款22万元,王锋旭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2万元,杨丹丹、袁高健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如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50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又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袁高建20万元。二被告没有办房产证,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购房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银行转款手续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项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此合同无效是因为被告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的,二被告又拒不交付房屋,具有过错,应当把原告的购房款22万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损失额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5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损失,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丹丹、袁高建(又名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锋旭购房款22万元及相应损失,损失额按照每日50元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袁高健、杨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利审 判 员 王庆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