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姜凤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民初23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大石头林业局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2016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和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姜某某在敦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姜某某给付我40000.00元人民币,我索要多次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姜某某给付我4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姜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离婚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现分开一个月。我同意给付王某某钱款,但我现无钱给付,我3年后给付王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姜某某所有,姜某某给付王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王某某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姜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姜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姜某某在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姜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退回王某某400.00元,余400.00元由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郭和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