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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全友与张植超、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友,张植超,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52号原告:张全友,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植超,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赵治兴,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负责人:郭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公司法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10楼。负责人:李小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公司职员。原告张全友诉被告张植超、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植超、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被告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友诉称,2016年8月5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植超驾驶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98KM+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全友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冀D×××××号三轮汽车载着张计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全友、乘车人张计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计杰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533.77元,其中:医疗费8227.37元、误工费7863.60元、护理费4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365元、货物损失3600元、评估费59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植超、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法庭质证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合法有效及是否有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以及被告是否垫付相关费用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张全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2、张植超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证明张值超有驾驶资格,冀J×××××号车有行驶资格。3、冀J×××××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在被告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4、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全友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5、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一份及该公司3个月工资表,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依据。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和货物损失以及评估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建议休息3周有异议,误工期限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超出了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交纳起点。对证据6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张植超、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被告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植超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98KM+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全友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冀D×××××号三轮汽车载着张计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全友、乘车人张计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计杰无责任。原告张全友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8207.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赵书玲护理,赵书玲为农民。本院同时查明:1、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并在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2、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作出公估编号:TY2016-FC544号公估报告,冀D×××××号时风三轮车上的货物损失净额为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0元。3、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6年8月29日作出公估编号:TY2016-JJ1145号公估报告,冀D×××××号时风三轮车的估损金额总计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伍元整(23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30元。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7.8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487.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原告张全友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植超驾驶冀J×××××号货车与原告张全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载着张计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全友、乘车人张计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项下损失、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820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车损: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6-JJ1145号公估报告,冀D×××××号时风三轮车的估损金额总计2365元;(4)货物损失: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TY2016-FC544号公估报告,冀D×××××号时风三轮车上的货物损失净额3600元;(5)、公估费590元(360元+23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全友的上述损失共计15212.37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植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全友、张计杰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全友、张计杰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过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张植超、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植超、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16)冀0430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友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512.37元(15212元-(5700元+2000元)】的70﹪即5258.66元,由被告永城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8.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原告张全友负担156.50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