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小毛杨欢、宋波、张子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毛,杨欢,宋波,张子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486号原告李小毛,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徐琪琪,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欢,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宋波,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良,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四川泸州人,现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钟飞,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毛诉被告杨欢、宋波、张子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梦娜、许万杰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徐琪琪,被告杨欢、宋波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告张子良的委托代理人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毛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李小毛经被告杨欢的大舅叶黑成介绍,与本村村民杨正太一起到三被告的鸭场(老河口市张集镇吴家营村窦老二鸭场)维修旧房。在施工过程中房屋脊领突然断裂,由于三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于2015年9月3日下午6点从房屋最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欢几经辗转,将原告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导致原告李小毛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22473.60元。后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属9级。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68天)、护理费5351.60元(78.70元×68天)、误工费20520元(120元/日×171日)、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14元(8681元/年×5年×20%÷7)、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501.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欢、宋波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杨欢、宋波不是张子良的合伙人,而是其雇员,原告是经二人介绍到被告张子良那里干活;原告应预料、避免事故发生,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张子良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受伤后,张子良垫付了13943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有危险意识,被告只应承担小部分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李小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小毛的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杨欢、宋波的户籍证明、被告张子良签字的协议一份、原告之女李慧与杨欢、宋波的通话录音,据以证明三被告主体明确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摔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欢、宋波认为不清楚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张子良本人所写,且不能证明张子良与杨欢、宋波二人的合伙关系;被告张子良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后也与原告协商过,协议中的“张子粮”不是本案被告张子良。本院对原告在鸭场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证人杨正太的证言,据以证明李小毛在三被告的鸭场干活,日工资为1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在鸭场干活,不能证明工资由谁发,也不能证明杨欢、宋波与张子良的关系,证人工作时间较短,并不清楚事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及医疗费收据,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22473.6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欢、宋波认为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只对2016年2月23日的拍片费138元无异议;被告张子良认为出院记录无公章,我方不清楚住院时间,不能以此计算误工、护理,原告需加强证据,新农合报销单据与本案医疗费无关,其他同杨欢、宋波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虽为复印件,但之后加盖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9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对7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证据七、原告母亲熬千金的身份证、户口本、古驿镇外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熬千金与原告李小毛的母子关系,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居委会证明应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身份信息应由派出所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子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门诊费票据及襄州区惠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据以证明被告张子良已支付原告10288.5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预收款8500元无异议,认为襄州区医院的门诊票据不在原告主张之列,惠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名字为“张子良”与原告无关;被告杨欢、宋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钱是张子良委托杨欢交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金额为0.55元的发票姓名为张子良,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欢、宋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子良的位于老河口市张集镇吴家营村的鸭场旧房需维修,其联系被告杨欢帮忙找人修房。2015年9月1日,原告李小毛经被告杨欢的舅舅叶黑成介绍与杨正太、毛随海等人一起乘坐被告杨欢的车去鸭场。双方经协商,每天工钱120元。9月3日下午,原告李小毛在房梁上抹灰,施工过程中,房梁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下肺创伤性湿肺、3.腰部肌肉挫伤、4.强直性脊柱炎,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4123.60元(其中被告张子良垫付10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2.持续行支具外固定,每月来院复查,依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及去除支具外固定;3.告知有腰背部长期疼痛、活动受限等可能;4.需予风湿免疫科行强直性脊柱炎进一步诊治;5、告知有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等可能,必要时需手术治疗;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支出拍片费138元。2016年2月2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9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李小毛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7949.16元。原告李小毛母亲熬千斤,出生于1932年8月20日,婚后共生育七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原告李小毛为被告张子良的鸭场维修旧房,经协商被告按日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子良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小毛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其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欢、宋波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其二人形成劳务关系,其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5351.60元、残疾赔偿金4463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14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22473.60元,因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949.16元,故本院对其中14524.44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05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68日加上医嘱建议休息2月,合计为128日,本院对其中9191.10元(26209元÷365天×128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治疗情况对其中的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9711.28元(包含被告张子良在门诊支出的,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17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子良辩称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良赔偿原告李小毛各项经济损失79711.28元的70%即55797.9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797.9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288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李小毛485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小毛对被告杨欢、宋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李小毛负担300元,被告张子良负担737元。审判长 张红敏审判员 程梦娜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