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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莫宗坚与李日强、卢超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强,卢超芬,莫宗坚,李日桓,黄巧坚,何后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超芬,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宗坚,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唐毓阳,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日桓,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黄巧坚,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何后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上诉人李日强、卢超芬因与被上诉人莫宗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8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李日强、卢超芬上诉请求:1、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莫宗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被上诉人房屋面前东边留有一条80公分的通道,位于堆放物所占土地之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出入房屋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将李日强户位于被上诉人门前8.8米×3.6米的承包地认定为被上诉人的通道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入通道没有指明是8.8米宽还是0.8米宽,是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维护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转让房屋一般不包括对房屋通道的转让,只有通过购买、补偿通道用地价值才一并转让,一审法院认定将房屋门前31.68平方米的用地一并转让是不符合事实的。堆放杂物的土地不在房屋通道范围之内,是李日强户的承包地,李日强户依法具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保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莫宗坚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堆放杂物没有影响被上诉人通行、通道只有0.8米宽是与事实不符。房屋是原审被告何后成1989年建成,房屋门前有8.8米宽通道连接白石公路,直到1998年何后成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也一直作为通道使用至今,有20年的历史。2、被上诉人买受的房屋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房屋周边土地已经开发建房,且政府统一规划房屋面前的通道作为道路,上诉人所主张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存在的,房屋面前的通道作为房屋的基本附属权利,在房屋转让时已一并转让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莫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日强、卢超芬、李日桓、黄巧坚、何后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莫宗坚门前的砖木杂物清除,停止侵犯原告莫宗坚的通行权;2、判令被告李日强、卢超芬、李日桓、黄巧坚立即拆除覆盖在申请人房屋楼面部分的铁棚,停止侵犯原告对物权的使用;3、判令被告李日强、卢超芬、李日桓、黄巧坚、何后成赔偿原告莫宗坚经济损失4500元(每月租金1500元至起诉时损失暂计3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九九八年农历二月初一,被告何后成将位于桂平市麻垌镇麻垌圩的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已办理了浔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浔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购买取得房屋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10月初,被告何后成同意被告李日强、卢超芬、李日桓、黄巧坚将拆除旧房屋的砖木等杂物堆放于原告的房屋门口,导致原告通行受阻,无法正常出入房屋。原告曾请求麻垌政府作出处理,但无处理结果。2015年12月,被告李日强、卢超芬、李日桓、黄巧坚又在原告房屋南面搭建了简易铁棚,部分铁棚顶将原告房屋南面阳台覆盖。另查明,原告房屋东面宽8.8米,自墙离白石公路约3.6米,房屋南面有三个阳台(阳台自墙飘出约1.2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已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入其房屋的唯一通道为其房屋门前至白石公路的通道。该通道从1989年被告何后成建成房屋开始通行,1998年被告何后成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至2015年也一直通行。被告辩称该通道是其户的承包土地,何后成建房屋时,因何后成是亲戚才让何后成通行,现何后成已转让房屋给他人,该通道被告可以收回,他人无权通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后成转让房屋给原告,其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附属权利也应一并转让,即原告应享有该通道的通行权,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有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李日强、卢超芬、李日桓、黄巧坚、何后成将堆放在原告莫宗坚房屋门前的砖木等杂物清除,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房屋南面的阳台上覆盖铁棚,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覆盖在原告房屋南面阳台的铁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阳台规划建设的合法性,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日强、卢超芬、李日桓、黄巧坚、何后成应将堆放在原告莫宗坚房屋门前的砖木等杂物清除,停止侵犯原告莫宗坚的通行权;二、驳回原告莫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宗坚负担25元,由被告李日强、卢超芬、李日桓、黄巧坚、何后成负担1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浔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另查明:被上诉人莫宗坚受让取得的房屋东面即争议通道所在位置,在浔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上标识为xx街。本院认为,争议通道所在位置已被规划为街道,被上诉人的房屋即属临街铺面,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使用屋前空地作为通道。上诉人等人将杂物放置被上诉人房屋面前,确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没有妨碍被上诉人通行、杂物所占土地是李日强户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日强、卢超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发清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