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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无锡西区燃气燃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西区燃气燃电有限公司,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791号原告无锡西区燃气燃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98526-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澄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剑,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浩,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59120-9,住所地无锡市山北街道双河村大庄1号。法定代表人陆晓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西区燃气燃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区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西区公司向圣洁公司供应蒸汽。西区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因圣洁公司拖欠汽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2、圣洁公司支付拖欠汽费29952元及违约金(以29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圣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西区公司与圣洁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一份,约定:西区公司为圣洁公司供用蒸汽,用途为洗涤用热,按照无锡市物价局核定234元/吨执行,价格调整时,按照物价局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圣洁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首期预付款30420元,之后每月双方确认抄表数据后,以预付款据实结算汽费,圣洁公司在结算汽费当日应当交足下月的用汽预付款,圣洁公司逾期交纳预付款的,应当每日按照预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足额补交预付款;圣洁公司逾期五天未交费,西区公司有权立即采取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每日收取未交汽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15日,西区公司向圣洁公司供用蒸汽128吨,金额共计29952元。2016年1月21日,西区公司向圣洁公司开具金额为2995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25日,西区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西区公司表示圣洁公司未交纳汽费。上述事实,有供用热力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圣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西区公司与圣洁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西区公司按约履行供应蒸汽的义务,圣洁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圣洁公司逾期未交纳汽费,西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故西区公司要求解除上述《供用热力合同》并要求圣洁公司清偿汽费29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西区燃气燃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二、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西区燃气燃电有限公司汽费29952元及违约金(以29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8.8元,由圣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西区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圣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众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季静娜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庭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