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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黄大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杨相付,伍纯,黄大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负责人成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衡,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相付,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纯,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侗族,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祥,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相付、伍纯、黄大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衡,被上诉人杨相付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伍纯、黄大祥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日16时07分,被告伍纯驾驶牌号为湘N×××××号普通小型客车搭乘车主张年斌、原告杨相付由洪江市往中方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全封闭施工的怀通高速中方县桐木镇路段时,与被告黄大祥驾驶的湘N×××××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相付受伤,乘坐人张年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中公交证字【2014】第01号事故结论,认定驾驶人黄大祥、伍纯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张年斌、杨相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相付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第6前肋不全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3、右侧第3肋腋段不全性骨折。原告杨相付住院治疗14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547.7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伍纯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相付进行司法鉴定,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怀方正【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杨相付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相付损伤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杨相付损伤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原告杨相付出院后,与被告伍纯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伍纯一次性赔偿杨相付医药费、营养费共计62000元,协议只针对伍纯有效,并备注若2014年底未付款,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伍纯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被告黄大祥驾驶的湘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另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张年斌的近亲属罗文梅、张万全、杨银秀、张丽平、张雪琴已获得被告伍纯、湘N×××××车主方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等各方共同赔偿560000元,并明确表示已获得足额赔偿,自愿放弃其它请求赔偿的权利。又查明,原告杨相付有父亲杨开亮(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张华芳(公民身份号码,儿子杨家荣(公民身份号码,哥哥杨相志(公民身份号码,姐姐杨香英(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相付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曾于2015年4月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因与被告伍纯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撤诉,但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原告又于2015年8月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证据不完善再次撤诉,现原告第三次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伤系被告伍纯、黄大祥二人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的高速公路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在封闭施工尚未正式通行的高速公路路段,该路段不属于法定道路范围,而发生在法定道路外交通事故,应属于路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该法有关规定办理,故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被告黄大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并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因被告伍纯、黄大祥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二人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并不发生在常规的交通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事故死者张年斌家属已获得足额赔偿,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赔偿比例无法确定的辩解意见,法院同样不予采纳。原告杨相付与被告伍纯就赔偿问题达成附条件的调解协议,在被告伍纯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赔偿款项时,该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伍纯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伍纯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协议书履行,原告应向被告伍纯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2015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医药费:34547.74元,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043.75元/月×6个月=24262.5元,法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72天×184元/天=31648元,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的情况客观存在,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5、营养费:80元/天×142天=11360元,法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142天=4260元,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0.2=106280元,法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相付父亲9025元/年×9年×0.2÷3=5415元,杨相付母亲9025元/年×10年×0.2÷3=6016.6元,杨相付儿子9025元/年×3年×0.2÷2=2707.5元,合计为14139.1元,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法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且法院已对同属精神抚慰性质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为214749.3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相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4749.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赔偿其医药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余94749.34元,由被告伍纯赔偿原告杨相付47374.67元(应扣除伍纯已赔偿的30000元),由被告黄大祥赔偿原告杨相付4737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相付与被告伍纯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相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伍纯赔偿原告杨相付17374.67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伍纯赔偿的30000元),被告黄大祥赔偿原告杨相付4737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相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伍纯负担1500元,被告黄大祥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1643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3、认定《调解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相付辩称,自己是本案的受害者,于1996年4月29日由农村迁入城镇,各项损失计算准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伍纯没有答辩。被上诉人黄大祥没有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被上诉人杨相付、伍纯、黄大祥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正在封闭施工尚未正式通行的高速公路路段,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仍为交通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交强险赔偿。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