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执异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鑫源兴福建材经营部与华隆置业债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胜,北京市鑫源兴福建材经营部,华隆置业(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异500号申请变更人:王振胜,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鑫源兴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蔡玉全,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三队1号。被执行人:华隆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1幢1001-1005室。法定代表人:余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北京市鑫源兴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源经营部)与华隆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京01**执9012号】,申请人王振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振胜诉称,鑫源经营部与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朝阳法院正在执行中。现因我与鑫源经营部在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鑫源经营部将其对被执行人华隆公司享有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18021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我。同时,我也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寄送给了华隆公司。因此,申请法院变更我为2016京01**执901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鑫源经营部述称,我同意王振胜的变更申请。我和王振胜之间有欠款纠纷,所以我将对华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振胜,以抵偿我的欠款。被执行人华隆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收到了王振胜与鑫源经营部的《债权转让协议》。法院依法审查后,我公司愿意与新申请人协商,向新申请执行人履行。经审查查明,原告鑫源经营部与被告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8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鑫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1日以2016京01**执9012号立案受理。2016年9月10日,王振胜与鑫源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5)朝民(商)初字第18021号民事判决书中鑫源经营部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王振胜。2016年9月14日,鑫源经营部向华隆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现,变更申请人王振胜对本案中债权转让的受让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债务人的告知情况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鑫源经营部就本案债权转让不持异议。王振胜作为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执9012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振胜。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勇审 判 员 郑晨星代理审判员 苏辰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