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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成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30号原告:杨成峰,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峰诉被告李中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中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9时,李中现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丁沟桥西头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杨成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成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35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5010.6元,交通费9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9时,李中现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丁沟桥西头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杨成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成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成峰先后在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第1?骨撕脱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挫伤;3、白细胞计数减少症。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共住院11天,医疗费为35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天按每天20元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6?骨骨折护理30-60天的规定,护理期酌定为60日,护理费为5073.53(30864÷365×60)元,因原告主张5010.6元,故护理费为5010.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6?骨骨折误工120天的规定,误工费为9526.36(28976÷365×120)元,因原告主张9480元,故误工费为9480元。交通费为9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进行了查封,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豫A×××××号轿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李中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现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119.4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5119.4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010.6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4580.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4580.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9700.03(5119.43+14580.6)元,因原告主张197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峰1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66元,由原告杨成峰承担2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怡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