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7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与被告陈红陶、被告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陈红陶,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与桃李路十字莱德大厦一楼。负责人:赵永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堂英,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系该行员工。被告:陈红陶,男,1987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党岔镇北庄村***号,自由职业者。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和,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党岔镇北庄村235号,退休干部。系被告之父。被告: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工农西巷41号。法定代表人:杜建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鹏,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夏州路1-2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与被告陈红陶、被告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堂英、被告陈红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和、被告龙盟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红陶偿还原告本金179700.93元、利息人民币746.99元(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具体还款金额以借款人实际还款日原告会计部门核算为准);2.判令被告陈红陶、龙盟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陈红陶作为借款人,龙盟地产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以陈红陶位于横山县凤凰新城13-3-40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期间,陈红陶多次违约,截止2016年4月26日已累计逾期16次,最高逾期12期,经多次催促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告与龙盟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龙盟地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红陶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横山县境内,故本案应移送横山县人民法院。龙盟地产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现其开发的凤凰新城不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签订贷款后,原告一直按月还款。原告曾多次与其他业主到相关单位进行维权,均无结果。原告曾几次去查看自己购买的房屋,均遭到小区保安的无理阻拦。原告发现受骗极深,方才停止还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担保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担保人负责。龙盟地产存在欺骗行为,故应由其偿还后续贷款,并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盲目给存在欺骗行为的龙盟地产放贷,导致被告不但无法入住,还陷入还款的危机。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和龙盟地产串通一气将被告列入借贷黑名单,致使被告生活和生存出现危机。被告龙盟地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台账查询,以及陈红陶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房产抵押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项目概况图、陈红陶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纠纷应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图片、凤凰新城设施配置图、市县领导讲话图片,以与案件关联性不足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认可,对还款凭证以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已偿还了26期的按揭款。被告龙盟地产对陈红陶提供的项目概况图、陈红陶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图片、凤凰新城设施配置图、市县领导讲话图片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龙盟地产对陈红陶提供的购房合同认可,对还款凭证以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陈红陶提供的项目概况图、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图片、凤凰新城设施配置图、市县领导讲话图片、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陈红陶虽未提供还款凭证原件,但原告也认可其已偿还了26期的按揭款,故对相关陈述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红陶(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龙盟地产(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红陶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上浮50%(即执行利率9.825%);龙盟地产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陈红陶以其购买的龙盟地产开发的横山县凤凰新城13-3-405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预抵押登记)。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2012年9月28日,原告依陈红陶签署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将借款25万元转入龙盟地产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发放后,陈红陶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截止2016年10月27日,其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3896.81元及利息5419.79元(含罚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但被告在近两个月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申请显然已逾期。本案所涉合同中已载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受此合同内容的约束,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的约定。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该约定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规定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合同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条款。现被告陈红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以已到期的债权为限予以支持;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告可在被告有新的违约行为后另案主张。因合同约定被告龙盟地产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红陶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7日,其已拖欠的借款本金13896.8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7日已产生的利息5419.79元。二、被告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担1740元,由被告陈红陶、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廷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