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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钱丽芳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芳,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676号原告:钱丽芳,女,194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涛,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钱丽芳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钱丽芳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钱丽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