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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士开与范胜利、张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开,范胜利,张德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068号上诉人胡士开。被上诉人范胜利。原审被告张德奎。上诉人胡士开因与被上诉人范胜利、原审被告张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张德奎向范胜利之妻郭桂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郭桂花,其内容为“借郭桂花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在交付款项时,张德奎将其中3000元作为利息交给郭桂花,张德奎实际收到借款47000元。诉讼中,范胜利自认在借款到期后,因张德奎未还款,遂找张德奎的父亲索要,张德奎的父亲于2014年4月28日代为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后经催要,张德奎于2015年4月28日向范胜利出具借条,其内容载明“借范胜利、郭桂花现金肆万玖仟伍佰元整(49500.-)”张德奎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下方注明“每半年还款壹万,保证2015年还款贰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息为20%。另查明,范胜利与案外人郭桂花系夫妻关系;张德奎与胡士开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张德奎与胡士开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范胜利、张德奎当庭陈述,以及范胜利提交的由张德奎出具的借条两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德奎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张德奎向范胜利、案外人郭桂花借款,有张德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张德奎在借款到期后所出具给范胜利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应视为是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经审查,该数额中本金应为37000元(实际借款47000元再扣除其父亲代还的10000元),剩余的为利息,该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计算,其数额是低于双方约定利息标准的,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德奎在向范胜利借款时,与胡士开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在诉讼中两被告中的一方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范胜利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张德奎辩称借款时实际借款为45000元的抗辩,无证据证实,范胜利也不认可。对张德奎关于其与胡士开已经离婚,借款与胡士开没关系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被告可在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后,依据其离婚协议另行主张。胡士开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张德奎、胡士开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范胜利借款本息4950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范胜利已预交),由张德奎、胡士开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范胜利。胡士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范胜利与张德奎之间的借款我完全不知道。我和张德奎已离婚,他的债务他还,我的债务我还。范胜利借钱给张德奎时没有找我,现在找我没有道理。范胜利答辩称,张德奎与胡士开在2014年7月31日前是夫妻关系,张德奎于2012年向我借款,并写借条,用途是用于石子厂等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0%。2014年4月28日我找张德奎父亲,张德奎父亲还一部分款,张德奎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保证2015年还款两万元,后来找他人,也不跟我见面,打电话也不接。张德奎借款时与胡士开是夫妻关系,他们夫妻两人共同生活的主要来源是石子厂和配件厂,胡士开是受益人,她要承担连带责任。张德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胡士开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德奎答辩称,我借钱用途从未跟范胜利说过。我从未向范胜利借钱,我向李庆兰借钱。李庆兰说也没钱,帮我调一点,李庆兰带我到小市场一个店里,当时我不知道是范胜利家的店,李庆兰说借条不要写李庆兰的名字,借条直接打给对方范胜利。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德奎向范胜利借款的事实清楚。胡士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借款不知情,是张德奎个人债务,胡士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德奎、胡士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胡士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胡士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