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与林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林振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2804号原告: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东路南山区政府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华,系香港居民。原告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林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治军、被告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附页》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交还位于罗湖区乐园路金川大厦四、五、六层楼的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371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附页》(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拥有的位于罗湖区乐园路金川大厦四、五、六层作商业及住所使用,租期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按合同约定时间作调整,自2013年1月起月租金为12465元,租金应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却并没有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今(于暂计算至2016年6月31日)为人民币137115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依约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将近一年,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有期限时间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自租到房屋后直至2013年,都依照合同约定交租时间付还租金,但因被告旅居香港,因此对交付租金时间曾向原告协商,经原告口头同意,以转账方式每年或每半年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其后被告每年或每半年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延长租期申请,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房屋没有其他用途,便口头答应了被告延长租约。被告于2015年7月份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花费十余万元。在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付还其租金时,发现原告的银行账号已不存在,无法对其租金付还,2016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用银行卡支付租金,但原告公司的银行卡机坏掉又无法支付,这样被告便向原告公司的部长询问,而该部长要我去询问原告的律师,原告找到该律师后,该律师说被告违约,违反租赁公司,把被告拒之门外。被告十多年来都向原告租用房屋,在取得原告同意下被告在2015年7月对该租房进行装修,在租金方面从没有违反,因柜员机和银行账号失效而拖延,这种情况应从客观存在方式的理解,原告的诉求不应采纳。原告应给被告延期续租,减少被告最后装修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件单及邮寄情况查询单,虽被告确认现居住在原告邮件邮寄的地址,但根据邮寄情况查询单,签收该邮件的并非被告本人,而是他人收(前台),被告亦否认收到该邮件,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即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4年12月29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及《附页》(以下合并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原告所有位于罗湖区乐园路金川大厦四、五、六层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住宿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为每月11024元,2009年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为每月11575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为每月12465元,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壹个月)以上,原告除追究被告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原告还可解除合同或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条款;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于5日内迁离及交回租赁房地产,并保证租赁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属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移交手续。2、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其后未支付任何租金,截至本案庭审之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的房地产。3、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件单及邮寄情况查询单的证据副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附页》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曾于2013年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半年或每年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没有按照每半年或一年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交租时间具有随意性,并且交付租金金额并不是根据租金对应的月份,原告对该辩称也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法交纳租金系原告造成原因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及返还租赁房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壹个月)以上,原告除追究被告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原告还可解除合同,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已拖欠租金超过十个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附页》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解除《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附页》的意思表示即《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7月25日送达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附页》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交还位于罗湖区乐园路金川大厦四、五、六层楼的租赁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未交租金,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是149619.4元(12465×12+12465÷31×16)。因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无法确定,且庭审之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2016年8月16日以后的租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林振华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附页》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被告林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交还位于罗湖区乐园路金川大厦四、五、六层楼的租赁房屋;二、被告林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49619.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2元,由被告林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南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振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代理审判员 谢羽鸿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