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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单飞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单飞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025号原告:刘永安,厨师。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单飞跃,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栋*单元***楼。负责人: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安与被告单飞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单飞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鉴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二、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单飞跃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1日14时21分许,被告单飞跃驾驶一辆号牌为湘C×××××的小轿车沿童市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在行驶到三阳乡密岩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过重随即被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月11日又转到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131C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单飞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永安为十级伤残。被告单飞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飞跃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44649.8元、鉴定费16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现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多退少补,非医保用药同意核减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单飞跃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非医保以外的医疗费、诉讼费,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主张损失中证据不足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就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单飞跃的投保情况、在刘永安受伤后单飞跃已支付费用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刘永安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费、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争议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营养费按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情予以处理,对刘永安的伤残计算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之子的购房协议、缴纳生活用水的凭证,可以证明刘永安在城镇有居住场所达一年以上,百花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刘永安长期在其居住场所居住,且已达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刘永安的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刘永安已年满60周岁,在没有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保障其生活的情况下,仍然需要通过自身劳动获得收入以维持生活,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劳动能力必然会大幅下降,本院酌情对刘永安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30%予以计算。另查明,刘永安现有兄弟三人,母亲张芳华,现年79岁,需赡养。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永安的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43139.8元;2、后段医疗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4天×100元/天=3400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5、误工工资:4月×53889元/年×30%=5389元;6、护理费:34天×116元/天=3944元;7、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0.1=576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51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5年×0.1/3=1615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12607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含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三阳乡新合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百花台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用水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永安的损失该如何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负担鉴定费用,刘永安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43139.8元;后段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933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永安医疗费10000元。除鉴定费1600元外的其他损失7513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39339.8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单飞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按15%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刘永安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赔偿39339.8×(1-0.15)+1600=35038.8元。剩余部分5901元,由单飞跃负担。单飞跃在事故发生后,为刘永安垫付了43139.8元的医疗费用,交通费151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46249.8元,扣除单飞跃应当负担的5901元,刘永安当返还单飞跃40348.8元。综上所述,刘永安的损失共计12607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1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038.8元,由单飞跃赔偿5901元。单飞跃垫付的46249.8元,刘永安应返还4034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安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513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安医疗费用35038.8元;三、由原告刘永安返还被告单飞跃40348.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元,由被告单飞跃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