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伏根诉康少斌、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琴,宋兰兰,宋玲玲,康少斌,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子县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8民初189-1号原告:杜素琴,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兰兰,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玲玲,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少斌,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子县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法定代表人:王艳飞,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国,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法人代表:陈���栋,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杜素琴、宋兰兰、宋玲玲与被告康少斌、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子县城乡公交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宋伏根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伙食、营养、残疾人辅助器材、残疾赔偿金、鉴定等共计1055314.12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时20分,被告康少斌驾车由于路滑将包括死者宋伏根在内13位乘客致伤,���负全部责任。经审查,宋伏根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康少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长子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立案决定。原告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理即提起民事诉讼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素琴、宋兰兰、宋玲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人民陪���员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师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