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秀梅与徐首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秀梅,徐首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620号申请执行人:赵秀梅,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徐首向,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秀梅与被执行人徐首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1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执行费155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秀梅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徐首向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相官审判员 丛长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东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