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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1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小李装饰板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杨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小李装饰板材经营部,杨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1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小李装饰板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营者:李俊全。被执行人:杨笑,女,回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小李装饰板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杨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7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杨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88元、执行费119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30元,后被执行人杨笑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3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