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玉根诉刘正明、简阳市棉丰预制厂、刘熠、李德清、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根,刘正明,简阳市棉丰预制厂,刘熠,李德清,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419号原告:邹玉根,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明,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简阳市棉丰预制厂。住所:简阳市。负责人:刘正明。被告:刘熠,男,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德清,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清。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玉根诉被告刘正明、简阳市棉丰预制厂、刘熠、李德清、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远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被告刘正明、简阳市棉丰预制厂、刘熠、李德清、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正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决被告刘正明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简阳市棉丰预制厂、刘熠、李德清、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自身资金周转,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月支付资金监管费,支付标准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刘正明以其家庭财产及由刘正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简阳市棉丰预制厂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德清、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资金监管费,后再未支付利息及资金监管费。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刘正明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应付利息,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正明、简阳市棉丰预制厂、刘熠、李德清、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因本案主合同的债务人刘正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已经按照月利息4%的标准归还了222万元的利息,因本案涉嫌非法吸存,主合同无效,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合同成立,刘熠的担保没有约定期间,其担保期限超过;简阳市棉丰预制厂以其厂房等不动产提供抵押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李德清的担保已过两年担保期限,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四被告均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邹玉根与被告刘正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正明向原告邹玉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简阳市棉丰预制厂以其厂房、土地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邹玉根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你借伍佰万元整,现已到期。因种种原因未能归还。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本金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2015年农历3月25日前归还本金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以上承诺不得有误,否则按还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德清和被告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刘正明于2013年12月向原告邹玉根借款伍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3年12月13日,原告邹玉根向借款协议指定的刘正明在农行简阳市支行收款账号打入500万元。诉讼中,原告邹玉根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222万元的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已经支付的利率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本院认为,简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刘正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统计表》载明邹玉根案未付本金500万元、已付利息22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某(原告邹玉根的前妻)陈述听原告讲利息是4分与公安机关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月利率4%。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邹玉根与被告刘正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因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邹玉根与被告刘正明签订《借款协议》后,向被告刘正明交付借款500万元,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222万元利息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借款本息按期清偿,按照《借款协议》第四条“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应否进行调整及抵扣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利率超过月利息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归还利息为222万元,按照月利息4%的标准计算,被告归还的月份数为222万元÷(4%×500万元)=11.10月,法院予以支持的已归还利息为11.10月×3%×500万=166.5万元;利率超过月利息3%的金额55.5万元用于折抵本金,即被告应当归还的本金为500万元-55.5万元=444.5万元,原告向被告打入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归还11.10月利息,即被告已归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对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月利息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简阳市棉丰预制厂、刘熠、李德清、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简阳市棉丰预制厂作为抵押人并未就其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就棉丰预制厂提供抵押物设立的抵押权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棉丰预制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德清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明确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刘正明于2013年12月向原告邹玉根借款伍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二年止。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9日,按照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规定,被告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德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已经超过被告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德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德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邹玉根出具的《承诺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刘熠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刘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已经超过被告刘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玉根借款本金444.50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7元,由被告刘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