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福林与刘超、夏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林,刘超,夏胜利,卢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228号原告李福林,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址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汉族,19726年6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单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胜利,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单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杰,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李福林与被告刘超、夏胜利、卢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2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福林、被告刘超、夏胜利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29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雪山、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书记员王静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林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刘超、夏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单宝刚、被告卢明杰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福林诉称:2013年4月5日、20日,被告刘超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两批共计91.691吨,拖欠钢材款34.1864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186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合计为84.5066万元。被告刘超、夏胜利辩称:1、原告诉称的钢材款,答辩人已于2013年6月5日、7月12日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通过双方结算,答辩人共欠原告钢材款0.9323万元;2、答辩人没有三个月还清原告货款的约定。对变更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事实与理由已经发生变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卢明杰辩称:对于变更没有异议,但是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偿还。还款的同时欠条抽掉,但是利息、违约金最后一总清算。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抗辩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超、夏胜利及其卢明杰合伙承包商丘市民权县“第一公馆”建设项目。2012年12月17日,被告卢明杰与原告李福林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甲方李福林、乙方卢明杰。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所提供的钢材数量、规格及时组织货源,在约定的时间(不超过三天,个别型号除外)内运到工地;付款方式:钢材进人工地之日起,乙方收货并办理手续,每日每吨加利息五元,结账周期为120天。货款累计不得超过80万元,如不能及时付款,视为乙方违约,每日另加收违约金3%,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钢材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不含税票),直条按理论重量计算,盘圆按实际重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173.62吨,计货款为63.46万元、2013年1月5日供货30.049吨,计货款为11.5723万元、同年1月9日供货12吨,计货款为4.44万元、21日供货11.508吨,计货款为4.373万元、同年2月18日供货135.982吨,计货款为53.0249万元、3月13日供货39.945吨,计货款为14.7796万元、4月2日供货54.701吨,计货款为20.239万元、4月19日供货44.046吨,计货款为16.2363万元、4月20日两次分别为供货39.24吨、82.463吨,货款分别为14.3226万元和31.0354万元、5月26日供货107.537吨,计货款为39.9391万元、6月9日供货39.34吨,计货款为14.3591万元、7月5日供货9.228吨,计货款为3.151万元,13次合计供货779.659吨,计总货款290.932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还款80万元,同年4月26日还款30万元,30日还款20万元,5月8日还款20万元,6月5日还款20万元,20日还款20万元,7月3日还款10万元、13日还款50万元、20日还款20万元,8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10万元,被告11次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90万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0.932万元以及货款利息、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刘超、夏胜利、卢明杰在施工中产生矛盾,卢明杰于2013年8月份离开工地。受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对申请鉴定的检材,即《钢材供应合同》距今的形成时间不能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详见原一审卷宗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超、夏胜利虽对其“钢材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确定性意见,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证明效力;其抗辩称,钢材供应合同真伪不明,效力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采取的购货方式为“赊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及时支付应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当事人是本着行业惯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供货合同,但由于该约定的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者方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分别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其承担违约金的多少,应当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明细单”记载的供货数量、付款数额分别计算:原告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供货货款为63.46万元,而被告于4月18日支付货款为80万元,自供货至付款期间为122天,该货款利息应为5.1614万元(63.46万元×月利率2%÷30天×122天);2013年1月5日供货货款为11.5723万元,至同年4月17日期间为103天,其货款利息为0.7949万元(11.5723万元×月利率2%÷30天×103天元);2013年1月9日供货货款为4.44万元,至同年4月17日期间为99天,其货款利息为0.293万元(4.44万元×月利率2%÷30天×99天);截止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货款止,(80万元-63.46万元-11.5723万元-4.44=余货款0.5277万元)。2013年1月21日供货货款为4.373万元,至同年4月17日期间为87天,其货款利息为0.2536万元(4.373万元×月利率2%÷30天×87天);4月19日至25日期间为7天,货款利息为0.0179万元(4.373万元-0.5277万元=3.8453万元,即3.8453万元×月利率2%÷30天×7天);2013年2月18日供货货款为53.0294万元,至同年4月25日期间为67天,其货款利息为2.3684万元(53.0249万元×月利率2%÷30天×67天);被告4月26日支付货款30万元,即30万元减去3.8453万元剩余货款为26.1547万元,那么4月27日至4月29日3天期间的货款为53.0249万元减去余款为26.1547万元等于26.8702万元,其利息为0.0537万元(26.8702万元×月利率2%÷30天×3天);因被告4月30日支付货款20万元,所以5月1日至5月7日计7天期间的利息为0.0321万元(26.8702万元-20万元=6.8702万元,即6.8702万元×月利率2%÷30天×7天);3月13日供货货款为14.7796万元,至5月7日期间为56天,其利息为0.5518万元(14.7796万元×月利率2%÷30天×56天);5月8日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所以5月9日至6月4日计27天期间的利息为0.0297万元{14.7796万元-(20万元-6.8702万元)=1.6498万元×月利率2%÷30天×27天};4月2日供货货款为20.239万元,至6月5日支付货款20万元期间为64天,其利息为0.8635万元(20.239万元×月利率2%÷30×64天);6月5日至20日支付货款20万元,所以6月6日至6月19日计14天期间的利息为0.0176万元{20.2396万元-(20万元-1.6498万元万元)=1.8888万元×月利率2%÷30天×14天};4月19日供货货款为16.2363万元,至6月20日期间62天的利息为0.6711万元(16.2363万元×月利率2%÷30天×62天);4月20日两次供货货款合计为45.358万元,至6月20日支付货款20万元,期间61天的利息为1.8446万元(45.358万元×月利率2%÷30天×61天);6月20日至7月3日支付10万元货款,6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计12天,其利息为0.3479万元(45.358万元-1.8749万元=43.4831万元×月利率2%÷30天×12天);7月3日至13日支付50万元货款,7月4日至7月12日计9天的货款利息为0.2009万元(43.4831万元-10万元=33.4831×月利率2%÷30天×9天);5月26日供货货款为39.9391万元,5月26日至7月12日48天的利息为1.2781万元(39.9391万元×月利率2%÷30天×48天);7月13日至20日支付20万元,7月14日至7月19日期间计6天的利息为0.0937万元(39.9391万元-16.5169万元=23.4222万元×月利率2%÷30天×6天);7月20日至8月20日支付10万元,7月21日至8月19日期间计30天的利息为0.0684万元(23.4222万元-20万元=3.4222万元×月利率2%÷30天×30天);6月9日供货货款为14.3591万元,至8月19日期间,计72天的利息为0.6892万元(14.3591万元×月利率2%÷30天×72天);8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货款,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计158天的货款利息为0.8196万元(14.3591万元-6.5778万元=7.7813万元×月利率2%÷30天×158天);7月5日供货货款为3.151万元,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计205天的货款利息为0.4306万元(3.151万元×月利率2%÷30天×205天)。以上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6.8814万元,给付货款0.93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刘超、夏胜利及其卢明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福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814万元、货款0.932万元及利息(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时止);驳回原告李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0元,保全费4290元,合计为16540元,由被告刘超、夏胜利、卢明杰承担7966元,原告李福林负担8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XX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