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会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刘某,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刘竹,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应贤,女,山西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振兴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九居民组居民,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淡晓岩,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号居民,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代理人刘竹、王应贤,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昊、淡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原告的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辩称,1、本案被告不应是绛县农行,该笔借款从未发生过,虽然原告持有加盖绛县农行业务专用章的借条,但绛县农行从未收到该笔借款,所以农行不是本案被告;2、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绛县农行没有收到,原告也从未向绛县农行主张过该借款,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当庭递交了原告刘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时借款的事实情况。2、借条1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条上“500000万元”不正确,实际借款数��是50万元。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的业务专用章与绛县农行的印章是一致的,是真实的,而且是现书写的借条后加盖的印章。3、证人吉虎和郭艳婷证实,吉虎作为原告刘某飞龙建材公司的副经理,郭艳婷作为原告刘某飞龙建材公司的出纳,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证人一起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关于刘某的情况说明是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2、借条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判断该印章的加盖时间。3、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证据,且被告单位的账面上也没有体现。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言均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未提供异议,本院对借条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多次找被告催要过借款。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后本院对原行长商祎卉进行调查询问,能证实其担任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行长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围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双方在卷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原行长商祎卉协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1.5%,当日原行长商祎卉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并加盖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业务专用章;原告刘某让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给商祎卉转账支票。该笔借款到期后,刘某派公司的工作人员吉虎、郭艳婷多次找原行长商祎卉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原行长商祎卉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并加盖单位业务专用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二、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炎红审判员 李鸿志审判员 王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