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恩秀、陈奇等与程秋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秀,陈奇,陈萍,陈红,程秋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092号原告刘恩秀,女,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段店。原告陈奇,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萍,女,汉族,1985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红,女,汉族,1987年8月4日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秋耕,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大平、邓玉敏(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法定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恩秀、陈奇、陈萍、陈红诉被告程秋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秀、陈奇、陈萍、陈红的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程秋耕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平、邓玉敏,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15时,被告程秋耕驾驶豫P×××××(豫P6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光山县寨河镇东林村路南加油站内由南向北行驶左转驶入312国道时,遇陈立功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导致陈立功受伤及两车受损,陈立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24815元;2、保险之外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6)第201608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五里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光山县工商管理与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张家新与陈立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家新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办理房产证的发票两张;死者陈立功的屠夫摊位照片四张;程秋耕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光山县三星修理厂对陈立功出事时驾驶的摩托车的定损单;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单据一张。被告程秋耕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程秋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程秋耕驾驶车辆的损失确认书和付款发票;3、被告垫付4万元的收条。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经法庭调查,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本案不应再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三七比例分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5时,被告程秋耕驾驶豫P×××××(豫P6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光山县寨河镇东林村路南加油站内由南向北行驶左转驶入312国道时,遇陈立功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导致陈立功受伤及两车受损,陈立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秋耕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豫P6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和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秋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引起诉讼。另查明,陈立功生前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至事发前一直在光山县紫弦庭苑菜市场从事猪肉零售业,并从2014年起在紫弦庭苑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陈立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四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陈立功出事时尚未满55周岁,长年从事卖肉生意,是其整个家庭的经济顶梁柱,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仅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使其精神遭受极大创伤。对其近亲属的精神创伤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精神抚慰金的免除对象只能是受到刑事处罚的肇事者,不能扩展至其他赔偿义务人,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亲属陈立功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程秋耕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即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程秋耕赔偿。关于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本院对四原告亲属陈立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1335(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死者陈立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0年一直在光山县紫弦庭苑菜市场从事猪肉零售行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程秋耕在城镇生活已有6年以上,该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计算;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4、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主张,鉴于死者本人亦有过错,本院酌定为60000元;5、车辆损失6140元;6、救护车费用4800元。以上合计604595元。该损失在保险额度内,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承担交强险额度112000元,被告程秋耕先行支付的4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一并结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程秋耕赔偿四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44816.50元[(604595元-112000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以上一、二项合计4568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原告承担2940元,被告程秋耕承担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