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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秦志伟、沈海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伟,沈海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伟,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沈海震,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兰考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伟、沈海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伟、沈海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秦志伟伙同被告人沈海震在杭州办理12张银行卡,之后将银行卡贩卖。2016年1月1日秦志伟伙同沈海震查询其卖过的银行卡,发现秦志伟卖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60中有10994元。随后两人通过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剩余的10994元取走,用于个人花销。后经查实,秦志伟伙同沈海震取出的10994元系被害人李某2于2015年12月22日被诈骗分子诈骗的钱财。被告人秦志伟于2016年1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闻潮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秦志伟于2016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闻潮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志伟、沈海震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伟、沈海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志伟、沈海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沈海震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沈海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志伟的刑期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沈海震的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戚振岭审判员  杜俊豪审判员  韩天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