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33号原告熊某,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王某1,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常在家闲玩也不外出务工,靠我一人打工支撑家庭。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实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1婚姻关系。证据2、原告熊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王某1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没有成家,需要父母照顾。我知道原告生活压力,我愿意改正我不足之处,与原告一起搞好家庭建设,分担原告生活压力。被告王某1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2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婚后夫妻也较好。因被告无技术特长,外出务工较少,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原告外出务工所得,是此原、被告间常为经济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熊某、被告王某1共同在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夏家田23号建造2间3层房屋一栋,该房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件。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为生活事项虽有争吵,主要是由于2人思想和情感沟通不够,未能互相体谅所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的矛盾,系一般家庭矛盾,不能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矛盾纠纷可通过沟通协商途径解决。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