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建军、刘雪梅与胡发明、乐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刘雪梅,胡发明,乐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127号原告:吕建军。原告:刘雪梅。被告:胡发明。被告:乐爱莲。原告吕建军、刘雪梅与被告胡发明、乐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发明、乐爱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军、刘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还不了钱按合同第二条(逾期则按每日欠额的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将抵押的房产过户给乙方或由乙方任意处置)。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发明、乐爱莲系夫妻,于2013年3月29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用位于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901-××号房产(权证号:2009港字第××号)向原告吕建军、刘雪梅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并且在黄石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约定每月付息5000元至2013年9月28日止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到期后因生意亏本未还本金,但付息准时,原告就允许延期一段时间,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还本金7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1月29日,之后未再付息还本。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借款合同,被告在2016年4月5日、4月9日、5月6日、6月12日分四次支付了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未再付。后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被告胡发明、乐爱莲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吕建军、刘雪梅与被告胡发明、乐爱莲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坐落于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901-××号(房权证号2009港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债权人共有两人,吕建军出资10万元、刘雪梅出资15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发明、乐爱莲给付了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中未偿还的18万元重新签订了延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600元,被告以原抵押房产作为其清偿全部债务的担保;被告付息、还款、产生违约等一切相关情况以原抵押借款合同的所有相关条款执行。借款利息已按月付至2015年11月29日止。另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9日、5月6日、6月12日各还款1000元;2016年7月17日还款6万元;8月5日、8月30日各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军、刘雪梅与被告胡发明、乐爱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自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成立。被告胡发明、乐爱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确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经本院依法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核减,截止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8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胡发明、乐爱莲偿还原告吕建军、刘雪梅借款本金128180元及利息(以本金12818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息);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明、乐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吕建军、刘雪梅借款本金128180元及利息(以本金12818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息)。二、驳回原告吕建军、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发明、乐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审 判 员 闵 丽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