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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刘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刘纪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317号原告:陈爱华,女,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祯(系陈爱华之夫),男,生于1963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逢涛(系陈爱华之子),男,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纪生,男,生于1986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华与被告刘纪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祯,被告刘纪生,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2.1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刘纪生驾驶鲁AXK6**小型轿车在章丘市贾曹线行驶至12公里490米时,与陈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爱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纪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刘纪生车辆在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纪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4000元;涉案车辆系本人所有,在紫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刘纪生驾驶鲁AXK6**小型轿车沿章丘市贾曹线行驶至12公里490米时,与陈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爱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纪生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陈爱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陈爱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162.1元。上述事实,由陈爱华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建议予以按章照顾1个月)各1份,医疗费单据11份为证。各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修养时间过长。经审查,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据此,陈爱华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陈爱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其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据此,本院确定陈爱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50)。4、陈爱华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陈爱华的住院病历中没有此项医嘱要求的记录,也未提供鉴定结论确定其需营养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5、陈爱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6、陈爱华主张误工费标准按86元/天计算30天,为258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且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经审查,陈爱华虽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实际情况,仍然参加劳动,因此,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陈爱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故对其标准不予支持,其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其主张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陈爱华的误工费为1062.6元(35.42×30)。7、陈爱华称由其的丈夫石润祯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6元/天计算30天,为2580元,并提供户口本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因陈爱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确定其护理标准可按当地护工80元/天计算;根据陈爱华住院病历,其护理时间应为5天。据此,本院认定陈爱华护理费为400元(80×5)。7、陈爱华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陈爱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居住地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事故发生后,刘纪生支付陈爱华4000元。陈爱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刘纪生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在紫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爱华与刘纪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爱华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刘纪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被告已赔偿的应予扣除,超出部分予以返还。陈爱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62.6元。因刘纪生的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2.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爱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62.6元。三、原告陈爱华返还被告刘纪生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爱华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陈爱华负担41元,被告刘纪生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