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冬香、许照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冬香,许照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224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1幢12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成���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蔡冬香,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许照科,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蔡冬香、许照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冬香、许照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冬香、许照科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222.21元、利息31500元、管理费105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700元(截至2016年8月28日,扣款失败次数17次,100元/次×17次)、违约金(包括合同违约金42000元及按逾期款项的0.1%计算的延迟支付违约金);2、维仕公司对抵押物优先行使抵押权,即以合法程序优先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相应利息及全部相关款项;3、蔡冬香与许照科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蔡冬香、许照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维仕公司与被告蔡冬香、许照科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140000元,月利率为0.9%的房屋抵押贷款,并为被告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5148.89元及支付管理费420元。被告提供其名下权证号为权、监证号为监证的房产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许照科为抵押房产共有人,也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还分别约定:1、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或借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2、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发放贷款,立即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没收保证金;(2)要求被告支付已发放贷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3)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逾期款项的0.1%���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应付款项付清;(4)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相应利息及应付款项;(5)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3、出现下列情形时,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1)被告不按照本合同或借据的约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被告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的约定,原告依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4、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款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5、保证人应就被告履行本合同及所有借据约定的全部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无须签署逐笔贷款对应的借据,保��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及所有借据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全额归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计11期应还款项。之后,被告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维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蔡冬香、许照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支付及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借款借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进行了支付。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被告账户内资金,用于其《抵押贷款合同》的还款。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权证号:权,监证号:监)。6、个人账单,拟证明被告已还款时间以及剩余应还未还款款项。被告蔡冬香、许照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蔡冬香、许照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蔡冬香(借款人、抵押人)、许照科(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与维仕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冬香、许照科居住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蔡冬香向维仕公司在140000元范围内申请最高额贷款,每笔贷款均匹配单独的《借款借据》;单笔贷款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保证金及管理费、首次还款日,每月还款日、还款期数及每月还款额、实际贷款发放金额等均以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据为准;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蔡冬香同意向维仕公司支付管理费,由蔡冬香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蔡冬香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按约定在还款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蔡冬香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蔡冬香���从首次还款日起,在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单笔贷款的每月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的管理费+违约金及扣款失败收取的费用等;实际还款时间为维仕公司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蔡冬香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蔡冬香的原因导致扣划失败,蔡冬香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100元的费用;蔡冬香自愿以位于新都区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所有借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保证金、管理费、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款项;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保证人应就蔡冬香履行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全部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行使抵押权为前提,保证担保人与抵押担保人对维仕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仕公司有权同时或择一向保证担保人及抵押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利;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义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蔡冬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要求蔡冬香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没收贷款保证金,要求蔡冬香支付已发放贷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有权对逾期��项按日0.1%计收违约金,以合法程序处分合同项下抵押房产,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蔡冬香及贷款相关人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各方居住地址为送达地址(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需变更送达地址,应书面告知维仕公司),在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维仕公司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蔡冬香及贷款相关人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该等文件在投邮后第三日(自投邮当日起算),视为已送达。同日,蔡冬香签署《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0000元、利率0.9%/月、管理费0.3%/月、借款期限36期(一个月为一期)、保证金4200元、每期还款5568.89元(包括本息5148.89元、管理费420元)(若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费用,则应加上)、指定账户,并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系统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4年4月28日,蔡冬香签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蔡冬香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账户。同日,维仕公司向蔡冬香转款140000元。2014年5月7日,维仕公司取得新都区房屋(权)的抵押权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抵押为顺位最高额抵押。蔡冬香取得款项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归还了本息及管理费,之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2015年4月之后,因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蔡冬香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管理费。许照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蔡冬香、许照科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蔡冬香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约足额向维仕公司还款,许照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蔡冬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蔡冬香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以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本金。本案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0.9%,并以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的公式确定每月应还本息5148.89元,故月还��金为3888.89元,减去已偿还的11期本金,蔡冬香还欠本金97222.21元。2、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双方自愿对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维仕公司主张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对于尚未履行的贷款期间所欠利息、管理费、应付违约金和期满后应付违约金,按本金余额折算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折算范围内,因蔡冬香、许照科自2015年3月28日第12期起未足额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因维仕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的月利率及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的标准未超过尚欠本金年利率24%,故第12期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应为1780元(利息1260元、管理费42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之日止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关于维仕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许照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蔡冬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维仕公司可以行使抵押权,要求许照科承担保证责任。蔡冬香、许照科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权)为诉争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维仕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维仕公司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许照科对蔡冬香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行使抵押权为前提,保证担保人与抵押担保人对维仕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维仕公司要求许照科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冬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7222.21元;二、被告蔡冬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为178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冬香、许照科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照科对被告蔡冬香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蔡冬香、许照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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