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587号原告:周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被告:。法定代表人:帅放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和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8000元(2500元/月×20%×12个月×8年);2、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30个月的停工津贴27300元(1130元×85%×30个月-150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建华于1990年7月参加工作,2004年10月“两个置换”后被安排在被告处上班,从此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约25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其余社保都是用“两个置换”时买断原告工龄的置换金缴纳的,被告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2013年10月被告与因长沙尔康公司合并放长假,期间,被告应按湘阴县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85%向原告等员工发放停工津贴,但其仅在相关部门干预下补发了5个月的生活补助共1500元。2014年8月被告张贴公告后,原告马上报名要求上班,但至今未安排工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且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或方式,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湘阴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时报名上班,视为放弃劳动权利,应属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由于原告不愿意继续工作致劳动关系解除,解除时间为上班公告届满次日即2014年8月19日,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对原告周建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社保查询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社保查询记录无社保机构签章,上述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虽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有异议,但原告周建华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真实可信,应予认可。可证事实:原告周建华于2016年4月28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三、湘阴县工业局“两个置换”工作组关于湘阴县柠檬酸钠公司“两个置换”实施方案,关于做好“两个置换”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补充规定、湘阴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系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应予认可。其可证事实:2004年10月原柠檬酸厂改制后,原告周建华重新上岗成为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柠檬酸公司应为原告周建华等置换职工缴纳自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9年12月以前所欠交的社保金集体和个人部分,并继续缴纳1999年12月到2010年12月集体部分和个人部分社保金。四、庭审查明情况:1、原告周建华系原湘阴县柠檬酸厂职工,2004年“两个置换”后受聘于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并进入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2013年10月被告湖南省柠檬酸公司停产时告知原告周建华等员工回家等通知;2、2014年7、8月份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张贴了上班报名公告,报名截止日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周建华陈述:其报名后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未安排工作,原告周建华见有同事上班后曾找过被告,却被告知其未曾报名,同年10月其找被告维权被拒;3、2016年4月28日原告周建华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4、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周建华已购买了1996年至2014年的社保;5、2014年3月原告周建华曾与其他同事一起有过维权行为,同年4月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补助原告周建华5个月生活补贴共1500元后,再未给予原告周建华发放工资或停工津贴以及其他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仲裁时效以及原告的损失与偿补问题。原告周建华2004年10月受聘于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周建华进入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上班那一刻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停产后,并未明确告知解除与原告周建华的劳动关系,此时,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原告周建华报名后,被告湖南柠檬酸公司安排其上班,按原告周建华陈述2014年10月其找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维权被拒,故从此时起应认定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周建华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周建华被拒的具体时间不明确,以其自认的2014年10月推算,最迟为2014年10月31日,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0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成应当知道其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或劳动仲裁等相关机构请求权利救济。但现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表明,原告周建华未在一年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胜诉权依法丧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靖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