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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岳向东与孙斌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向东,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5490号申请执行人岳向东,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执行人孙斌,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岳向东与被告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岳向东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车款70,000元并支付赔偿款19,500元,负担诉讼费1,018.50元。被执行人孙斌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1,24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但被邮局退信,至期被执行人亦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在本市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保等情况,均未查得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此外,本院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孙斌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管忠辉执行员  陈长英执行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