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新见与武新伟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见,武新伟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55号原告:李新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花,女,汉族。被告:武新伟,男,汉族。原告李新见诉被告武新伟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见及委托代理人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见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在证明人陈套根介绍下收购辣椒存入被告冷库,并签订了储存合同。合同到期后,不知何时被告武新伟将辣椒已全部卖掉,2015年7月11日原告来找到被告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原告830000元,在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偿还。至今没有找到被告,迫于无奈,原告诉到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83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被告武新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冷库方)武新伟。乙方:(存货方)李新见。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辣椒3302件存入甲方冷库。二、甲方必须严格控制库温,达到保鲜程度,如不是乙方辣椒水分过大造成霉变,甲方应当承担责任。三、乙方保证辣椒干度,包装袋质量,封口,标准件重量乙方应做到的事宜,因收购时水分过大入库造成的霉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付款方法:入库前乙方应按每吨200元作为预付款,交给甲方,剩下部分按实际入库数,合同到期一次付清。五、代存费每吨480元。含入库费。六、此合同自2013年1月14日起到2013年10月1日止。七、出库需凭存货单、甲方合同,货主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传真件甲方方可出货。八、此合同到期后,冷库费按双方协商价格续签合同执行。九、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武新伟,乙方:李新见,2013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收购的辣椒交给被告储存,后被告武新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储存辣椒卖掉,2015年7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归还原告辣椒款830000元,被告武新伟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新见现金捌拾叁万元(¥8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息付出银行贷款。2015、7、11号,武新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武新伟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原告辣椒款830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仓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武新伟将原告储存在其冷库的辣椒私自卖掉,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的83000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新伟退还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了抗辩权。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辣椒款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武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谷松山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