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长秀与田昌怀,李菊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秀,李菊琳,田昌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924号原告:赵长秀,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州梅,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菊琳,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超,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昌怀,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赵长秀与被告李菊琳、田昌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菊琳、田昌怀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42.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误工费11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0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案外人董粮银将原告的树伐倒后,原告与被告李菊琳为该树的归属发生争吵。其后,被告田昌怀一只手将原告捉住,另一只手打了原告脑袋几拳头,被告李菊琳用斧头打了原告手臂两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双上肢软组织伤;2.轻微脑震荡。住院11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因为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到场,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菊琳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对位于巫溪县上磺镇严家村2社地名为“木林湾(坡)”的土地进行了调换。半年前,原告私自将该土地卖给了案外人董粮银。2016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菊琳请案外人董粮银帮忙将该土地中的树木伐倒,准备弄回家做柴火。原告见此情形就拿着一把柴刀指着被告李菊琳准备砍。被告田昌怀便拉住原告,将原告的柴刀抢夺后扔在地上。在被告田昌怀抢夺原告柴刀的过程中,被告李菊琳用自己的“毛牛(砍柴的工具,铁身木把)”背打了原告大臂两下。被告李菊琳认为,原、被告对名为“木林湾”的土地进行了调换,该土地上一草一木也应由二被告管理并受益,原告砍伐二被告土地上的树木,对二被告构成侵权。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原告拿着刀指着被告李菊琳准备砍,被告李菊琳实施的行为是为阻止原告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未过当。同时,被告李菊琳也已受到了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作出的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的医疗机构和治疗方式不合理,也未举示正规的机打发票。被告田昌怀辩称,被告李菊琳对事发经过的描述是事实。原告拿刀来行凶,被告田昌怀想把刀夺下来才抓住原告,被告李菊琳轻轻的拍了原告两下。原告把刀松开后,被告田昌怀就离开了现场,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菊琳与被告田昌怀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案外人董粮银将位于巫溪县上磺镇严家村2社地名为“木林湾(坡)”的一棵树伐倒。原、被告因该树的归属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溪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上肢软组织损伤;2.轻微脑震荡。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42.00元。经巫溪县上磺镇严家村委会证实,原告至今仍以种植、养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偶尔在附近做零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此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结果来看,原、被告双方因一颗树的权属归属发生争议,本应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协商解决。然原、被告却采用争吵、抓打的暴力方式来解决双方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处置方法均有不当。被告田昌怀抓住原告,帮助被告李菊琳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较大,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侵权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2.00元(2599.50+142.50),以费用汇总清单和发票为准。2.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元/天×11天)。4.误工费880.00元(80.00元/天×11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诊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采信。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72.00元。综上所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5372.00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760.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菊琳、田昌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长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60.40元。二、驳回原告赵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李菊琳、田昌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