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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管兵与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管兵,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14286号原告刘管兵,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小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飞,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刘管兵与被告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开州区,属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