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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泸州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胜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胜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134号原告:泸州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徐明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婷,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彬,男,生于1965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系李胜彬之妻),女,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李胜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梁丽婷,被告李胜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802.60元,滞纳金540.80元,合计23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渝信南郡的业主,双方签订了《渝信南郡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逾期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的房屋面积91.04㎡,每月应缴纳物业费5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02.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李胜彬辩称:欠费属实,但原告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小区卫生不达标、垃圾四处堆放,绿化不到位、保安室长期无人看守,要求原告改进服务质量后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渝信南郡物业服务协议》、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小区环境卫生不达标,垃圾四处堆放,门岗无人看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服务质量差,是原告违约在先,如果原告恢复了服务质量,愿意支付尚欠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系小区拍摄,但认为被告拍摄的照片不能全面反映物业公司的服务情况,且原告对小区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已尽到清扫、管理义务。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33个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02.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诚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渝信南郡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诚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主动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天诚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存在诸多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属实,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服务质量有待改善,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802.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泸州天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被告李胜彬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洪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