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342号,原告李志禧诉被告朱海浩,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禧,朱海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342号原告:李志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琳,女,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浩,男。原告李志禧与被告朱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承国、人民陪审员胡传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文杰担任记录。原告李志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琳、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志禧因故未到庭,被告朱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朱海浩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不能归还原告本息,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车辆归原告所有;三、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一台本田歌诗图轿车为质押,约定利率为每月2500元,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车还本息。至今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未归还本息,逾期两个月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以电话的方式催告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即不接听,也不回电。原告以手机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催告被告偿还本息,被告皆不回信息,也不理睬。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朱海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朱海浩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志禧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借条,借条注明:“借款人朱海浩于2016年1月27日向出借人李志禧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5%收取(每月2500元)。本人愿将名下一台本田SUV小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齐全)作抵押直至归还本金,并承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将小车交由出借人自行处理,在此期间出借人不负责车辆的丢失和维修费用。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本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被告朱海浩在借款人处签名盖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李志禧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海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禧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朱海浩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海浩向原告李志禧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海浩理应依约如数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计付利息,已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的车辆判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四)项,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原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也未提供该车辆价格鉴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海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志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志禧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怀智审 判 员 盘承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