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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志红与叶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叶喜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776号原告:陈志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叶喜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志红与被告叶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喜秋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叶喜秋向原告陈志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叶喜秋今借到陈志红人民币肆万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喜秋返还原告陈志红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叶喜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喜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志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金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