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执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高峰、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花,高峰,杜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240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花,又名王秀华,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高峰,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杜冬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籍贯同上。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秀花申请执行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峰、杜冬梅偿还申请人王秀花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5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570元及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杜冬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峰、杜冬梅在神木县店塔镇板定梁村马家概沟村的分红款55000元予以停止支付,目前该财产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