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爽与于彬、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于彬,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788号原告王爽。被告于彬。被告张红。原告王爽诉被告于彬、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彬、张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于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于彬出具借据为证,被告承诺2012年6月1日前还清。其后,被告于彬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于彬给原告重新出具本息合计数额为258万元借据,并承诺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还清,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其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彬、张红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承诺2012年6月1日前还清,并确认已收到全部款项。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3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于彬帐户。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于彬承诺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并截止2014年6月1日本息合计为258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3%至还清此款时止。被告于彬、张红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于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于彬出具签名的借据作为凭证,并承诺2012年6月1日前还清,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其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被告于彬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于彬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书明:“因本人做生意需要大额资金周转,向王爽多次借款,于今日合计借得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元整,并已收到全部款项,此款保证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欠款部分按每月三分利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还款期限再次到期时,被告于彬依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于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彬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于彬个人债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故本案原告主张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亦应作为债务人与被告于彬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于彬2012年3月3日出具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是其在2014年2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数额为258万元借据中,108万元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150万元借款24个月利息,此事实的认可证实了150万元借款有约定利息,约定的月息三分,同时该借据还证实逾期利息也是月息三分,现原告要求以月息2%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彬、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爽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于彬、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王爽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5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于彬、张红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丽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